佛光教科書第八冊 -- 佛教與世學
第四課 佛教與法律
法諺云:「有社會,斯有法律。」法律是伴隨社會的需要而產生,是人類用以規範行為的共同準則。在原始時代的社會中,並無法律的特別規範存在,端賴一種共遵的習慣來規範社會,包括宗教、道德、禮儀等。早在二千六百多年前,佛陀成立僧團,制定戒律,不但使佛教正法得以久住世間,時至今日,佛教戒律對安定社會所發揮的功能,比之於法律,可謂有同等的功能。 佛教戒律的制定,旨在維持僧團的清淨和樂,是僧團的生活規範,其與世間的法律相比,有若干異同之處,例如:犯了刑法上的非告訴乃論,如殺人、傷害、偷盜、侵佔、強暴、妨害家庭、造謠、詐欺、醉酒、貪污、販毒等,也是觸犯五戒的行為。法律的三讀立法、三審定讞、判決確定,正如佛門的三番羯磨。在法律上,犯罪行為人只要有悔意,即可酌情予以減刑;佛門認為罪業透過誠心發露懺悔,便可以獲得清淨,更符合更生保護法。在法律上,犯意不一定有罪,犯刑才會有罪;在佛門則只要有了犯意,就屬於犯戒,所以論刑更為徹底。 世間法律強調罪刑法定主義,只規範人們外在的行為,因此對於心意犯罪的矯治和犯罪的根治,不生效用;佛教則強調心為罪源,重視身口意三業的清淨,從心源導正偏差行為。 此外,佛門的戒律很注重人性,而且因果之前,不會有疏漏或僥倖;世間的法律則難免有不公正、冤獄,或頂罪等疏漏。所以孫中山先生曾說:「佛教乃救世之仁,佛學是哲學之母……佛法可以補法律之不足。」又說:「法律防患於已然,佛法防患於未然。」 再者,世間的法律,隨順時代和需要,時有增訂、廢除,種類繁複;佛教的戒律,則不外止持、作持二門,簡約又統攝善惡二法,含蓋聲聞戒與菩薩的三聚淨戒,不僅消極地防非止惡,更積極地奉行眾善,這種自發性的清淨受持,正是戒法的根本精神。 總之,戒律作為僧團的法律制度,首重規範心意的起心動念,以治心為要,與世間法律從組織規範、行為規範、犯罪治裁等來約束人們的生活,在結構上雖有共通之處,但是法律仲裁偏向治標,遠不如佛法能夠治本的究竟。甚至佛法的許多特質,正可以補法律的不足。佛教戒律與現代法令的關係,可以從下列數點做進一步的認識: 一、五戒與刑法:五戒可以說是世間刑法的總攝,以目前在監獄服刑的受刑人而言,大都是觸犯五戒;在僧團中,犯了殺、盜、淫、妄四重戒其中任何一條,則如同死刑,無法再共住於僧團。 二、清規與民法:「民法」指的是規範人民私人生活關係的法律,佛教律法中也有「共住規約」,作為生活的規範。 三、偷蘭遮與未遂: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:「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。」這是刑法賦予法官減免刑責的自由裁量權。這項政策,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能即時回頭,切莫一錯再錯。佛教也有這樣的慈悲方便,如道宣律師《四分律刪繁補闕行事鈔》云:「偷蘭遮,罪通正從,體兼輕重,律列七聚,六聚並含偷蘭。」主要是針對觸犯將構成四波羅夷重罪而未遂的諸罪所說,期能透過量刑的減輕,發露懺悔,還得身心清淨。兩者的立意是相同的。 四、心意與犯意:刑法對犯罪的構成要件,以犯罪行為人行為當時的故意、過失來作為量刑的判斷標準;佛教也是非常重視心意犯罪的輕重,故每一條戒相之中皆有開、遮、持、犯的分別,犯同一條戒,因動機、方法、結果等的不同,導致犯罪的輕重與懺悔的方式也不同。 五、發露與自首:僧團每半月舉行的「布薩」,類似刑法中的自首;每年夏安居圓滿日的「自恣」,類似檢察官檢發犯罪。 六、羯磨法與訴訟法:國家法律的公信力,靠公權力來維護,當個人權益或國家、社會權益受到侵害時,可透過民事、刑事、行政訴訟的程序來伸張正義。佛教為維護僧團的清淨,也有一套簡單又公正的訴訟法,就是羯磨法的僧事僧決。 七、佛性與平等:世間以法律來保障人的平等自由,而佛教講「眾生皆有佛性」,這種真正的平等並非透過制約而來,自然比世間法更徹底。 八、業力與證據:世間的法律,事事講究證據,有理無證據還是不免被冤枉,但是佛教在業報的定義之下,大家受報的機會均等,絕無特殊。 九、佛法與國法:刑法中,對於藏匿犯人者,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。佛教雖然講慈悲,卻不包庇犯罪者,因此,假使犯了國法,在沒有宣判無罪前,僧團不可以接受他出家。這是佛陀對國法的尊重,因為出家是出三界之家,並未出國法之家,仍然受到國法的規範。 佛法與世法有時不免內容相差,有些行為從世俗法上看是惡事,可是從佛法上推敲卻是善事,譬如殺生本來是犯罪的,但是為了救生而殺生,以殺生為救生,是菩薩的慈悲方便權智。世法畢竟是人所制定的刻板條文,未必能切合實際的需要,適時維護人民的權利;而佛法的真理卻是恆常不變,依之而行,能真正的導正人心,利益社會大眾。甚至,有人主張「亂世用重典」,法律的制裁雖能恫嚇於一時,卻不能杜絕犯罪於永遠;唯有持守佛教的戒律,體現慈心不犯、以法攝眾、以律自制、因果不爽、懺悔清淨等教義,才能確實改善社會風氣,實現人間淨土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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